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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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坤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郭坤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民國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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