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290號聲請人 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李慕貞 (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月23日死亡,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慕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慕貞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慕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慕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慕貞於民國101年1月23日死亡,其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係屬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業經向貴院聲明繼承,並經貴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查被繼承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有存款郵局,為行使繼承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慕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件、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3件為證。
復查無李慕貞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李慕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李慕貞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而李慕貞在台無繼承人,其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卷查明,聲請人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李慕貞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管理李慕貞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慕貞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