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聲請人 董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與 董銘引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董銘引、 王慧玲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伊僅有之股票、財務等,遭不肖前合夥人 李瑞生 等以不法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搜括殆盡,且僅有之不動產亦遭相對人聲請查封,致生活陷於三餐不濟之絕境。加上伊年逾六十歲,適社會經濟景氣不佳礙難覓得工作,更因親友得知伊窘困又官司連連,而告貸無門云云,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李瑞生等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民事裁定暨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以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曾經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而上開證據復無法釋明其經濟狀況嗣後確有重大之變遷,且迄未提出所謂由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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