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貞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貞蓁於民國102年6月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楊惠月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15號時,欲左轉往南行進時,本應注意切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切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葉書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因避煞不及而失控自摔,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瞼撕裂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尤貞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先當庭就全案表示認罪,被告與告訴人葉書何於同日復當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告訴人已當庭點清無訛收訖,告訴人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獨任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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