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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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湖銘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但查上述書證,難認已釋明聲請人無收入或現有資產除維生外已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盧彥如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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