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告人 陳興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興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該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五月。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計四罪名,主刑部分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則原裁定於該四罪合併刑期(九年十月)以下,宣告之最長刑期(七年)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五月,既在其法定刑度範圍內,且與比例、平等原則無違,亦難認有何濫權裁量情形,要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所犯數罪,罪名均相同,且為同一時間被查獲,而先後判決,前二案曾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六月,與後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合併總計為九年六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九年五月,祇減少一個月,顯未考量各罪名性質,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憑持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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