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三號聲請人 廖誌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 廖高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一一八九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九二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一九四號、第一一九五號),聲請再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一一八九號、第一一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九二號、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一九四號及第一一九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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