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三月,嗣因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㈠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凌晨某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以不詳價格向 柳居財 (另案於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三小包(每包重約一台兩,淨重共計八四五.三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六七六點二公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四小包安非他命之藍格子旅行袋一只,至台北縣○○鄉○○○路○段○○巷○○○弄附近,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G三─九三四六號小客車上扣得十九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柳居財、 李嘉琪 (冒名 洪靖雲 ,二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攜帶由甲○○先墊付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自桃園縣八德市南下,至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 張國先 (綽號小手,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位於 高雄縣 ○○鄉○○○路○○○巷○○號住處,由柳居財聯絡綽號「菜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即將前開現金中之九十九萬元交予張國先,由張國先至高雄市莒光國小附近向綽號「菜瓜」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0六0公克),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張國先返回上開住處時,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LG─0一七九號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當場逮捕張國先、李嘉琪二人。㈢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以每公斤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之黃姓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十公斤,因所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施用時有苦味),乃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二二九之二四巷五號租屋處內,將前開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加工成品質較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計劃以每公斤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幹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晶體狀,毛重四0二.九公克,淨重三九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桶(液體狀,毛重三十八.五公斤,淨重三十五.五公斤)、及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冰箱三台、磅秤二台、瓦斯爐一個、濾網五個、濾紙一疊、漏斗一個、夾鏈袋一大包、活性炭一包、量筒二個、石棉網二個、鐵鍋四個、盆子二個、油桶一個、真空馬達二具、水桶二個、塑膠漏斗二個、活性炭口罩三個、塑膠臉盆一個、粗鹽半袋、封口器一具、滴管一支、攪拌棒一支、溫度計二支、二十公升塑膠桶二十九個、壓力鋼瓶一個、壓力吸管二條、過濾玻璃瓶二只、RO逆滲透濾水器一個、結晶冷卻盤一個、大型整理箱一個、塑膠桶三個、鍋子一個、監視器二個、瓦斯罐六個等物。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及同年六月間某日,連續兩次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徐文彬 聯絡後,均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在高雄火車站大門口前販賣安非他命半台兩予徐文彬共二次。
三、甲○○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連續在高雄縣○○鎮○○○路二二九之二四巷五號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友人 徐秀娟 多次,供其多次施用。
四、案經: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六七三九號、第一0三六五號)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第六0四五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七三八五號、第一一四七二號)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再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九八號)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0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㈣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九號、第一四八八七號)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一0六號)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六號)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自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起,以每公斤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之黃姓男子販入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十公斤,在上址租屋處內,將前開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加工後,擬以每公斤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上開㈠部分車上十九包安非他命係柳居財寄放,伊不知情;㈡部分當時伊在台北做工,伊不知情;㈢部分其另案製造安非他命,業經判決確定,本案部分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㈣部分,伊根本不認識徐文彬;又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給徐秀娟,是徐秀娟自己拿去吸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
○○巷○○○弄附近,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其持有之藍格子旅行袋內有四包安非他命,並於其所駕駛之G三─九三四六號小客車上扣得十九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自 白伊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新屋交流道向另案被告柳居財販入安非他命二十三包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柳居財於原審時所證述:我是約他(指被告甲○○)出來要賣安非他命給他‧‧‧,我賣他的部分錢已經收完了,被查到十二兩或二十二兩我不記得,我是一起裝在手提袋放在後座等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二百一十一頁),前開扣案之二十三包安非他命係被告向柳居財購買,已堪認定,又該二十三包安非他命淨重共計八四五.三公克,數量非少,自非供其吸食之用,被告購買該二十三包顯為供販賣之用,至為明確。至於被告甲○○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及於本案審理中另辯稱:該旅行袋內之四小包安非他命是向柳居財購買用於吸食,另外十九包安非他命係柳居財寄放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惟證人即另案被告柳居財於原審時即證稱:「我以前沒有寄放安非他命在他(指被告甲○○)那裡過」、「(被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誰的?)::被查到十二兩或二十二兩我不記得,我是一起裝在手提袋放在後座,那不是我寄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一十一頁),則被告所辯柳居財寄放云云,已不足採。證人即另案被告柳居財雖於原審另稱:扣案之二十三包安非他命均是伊所有(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在藍格子旅行袋的四包是我要吸用的,我們是約在林口一處檳榔攤‧‧‧行經一雜貨店我下車買東西,我在店內回頭看,警員就來抓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二百一十一頁),但柳居財既已與被告交易毒品完畢,自不可能將非屬販賣給被告多達二十三包之安非他命放於被告車上,柳居財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晶體淨重計八四五.三公克(純質淨重六七六.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號卷第十一頁),足資佐證被告係為販賣安非他命而販入上開安非他命無疑。
㈡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夥同柳居財、李嘉琪二人,共同攜
帶由甲○○先墊付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百二十萬元,自桃園縣八德市南下,至張國先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由柳居財聯絡綽號「菜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後,即將前開現金中之九十九萬元交予張國先,由張國先至高雄莒光國小附近向綽號「菜瓜」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千零六十公克,嗣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張國先返回上開住處時,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嘉琪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國先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三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第十九頁反面、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況證人柳居財、張國先、李嘉琪三人關於本案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人李嘉琪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對於原審法官所訊問之問題及提示前開筆錄時多次不語,可見其後改稱:當時因藥癮發作,迷迷糊糊,急於交保才這樣講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此外,扣案之三大包晶體(毛重三0六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八十,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陸字第八六二二七00五號檢驗通知書可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卷第五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各半台兩予徐文彬之事實,已據證
人徐文彬於警訊中指證歷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七號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證人徐文彬於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甲○○,然證人徐文彬於前開警訊時,不僅明確指出向被告甲○○洽購安非他命時,係以所持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洽,依同卷內附通聯紀錄所示,亦確有該通電話之撥打記錄,足見被告與證人徐文彬二人嗣後改稱彼此並不相識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參以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二人進行交叉測謊,被告甲○○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徐文彬」,及證人徐文彬稱:「其未向甲○○買過毒品」、「甲○○未賣過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陸㈢字第九0一三二九五三號、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陸㈢字第九0一七六三七四號測謊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文彬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起,以每公斤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年
籍之黃姓男子販入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十公斤,即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二二九之二四巷五號租屋處內,將前開品質不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加工成品質較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計劃以每公斤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徐秀娟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合(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扣案之晶體十二包(毛重四0二.九公克,淨重三九0公克)、液體六桶(毛重三十八.五公斤,淨重三十五.五公斤)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第00六二八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意圖營利,為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法係由鹽酸麻黃素還原成氯假麻黃素,再經加氫反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過程大致可分前段、中段、後段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原料及溶劑分述如下:⑴前段—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電動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後,而還原成氯假麻黃素。⑵中段—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硫酸鋇等)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得甲基安非他命滷水,俗稱黑油。⑶後段—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結晶,所得結晶再予風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即自承伊所販入者係安非他命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承:我將十公斤安非他命成品以一比十之比例加入一百公斤水後,再加入活性炭脫色脫臭‧‧‧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參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坦承:自己吸食時感覺味道苦苦的等情,可見被告係因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吸食時有苦味,乃將前開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再予加工為品質較佳之安非他命,此與前述之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化學反應後合成安非他命之過程顯不相同。故被告於販入安非他命後,將品質不佳之安非他命再加工,並非屬製造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柳居財等人共同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惟該案被告並未販出安非他命,僅係單純製造安非他命,此與本件係為販賣安非他命而販入之事實有別,自不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所辯本件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冰箱三台、磅秤二台、瓦斯爐一個、濾網五個、濾紙一疊、漏斗一個、夾鏈袋一大包、活性炭一包、量筒二個、石棉網二個、鐵鍋四個、盆子二個、油桶一個、真空馬達二具、水桶二個、塑膠漏斗二個、活性炭口罩三個、塑膠臉盆一個、粗鹽半袋、封口器一具、滴管一支、攪拌棒一支、溫度計二支、二十公升塑膠桶二十九個、壓力鋼瓶一個、壓力吸管二條、過濾玻璃瓶二只、RO逆滲透濾水器一個、結晶冷卻盤一個、大型整理箱一個、塑膠桶三個、鍋子一個、監視器二個、瓦斯罐六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㈤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取締甚為嚴厲,並對
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訂有重罰之法律,又經常於大眾傳播媒體報導,一般人均知販賣安非他命有重刑之罰責,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若非從中賺取利潤,豈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風險,從而被告向柳居財販入二十三包安非他命以及與柳居財、張國先、李嘉琪共同販入三大包安非他命、販賣安非他命予徐文彬等行為,其販賣安非他命顯係意圖營利,至為顯明。另被告以每公斤五十萬元販入安非他命共計十公斤,擬於加工後,以每公斤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有牟利之意圖,亦甚明顯。
㈥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其高雄縣○○鎮
○○○路二二九之二四巷五號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其友人徐秀娟多次,供其施用,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幹員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秀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0六號卷宗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進行測謊結果,被告甲○○對於「其未提供
安非他命給徐秀娟」之說詞,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陸㈢字第九0一七六三七四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徐秀娟曾多次進出被告上開租屋,且其曾為被告同居女友,徐秀娟自無可能誣陷被告之理,而該租屋處確有其所販入之大量安非他命等情,足證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秀娟無疑,雖證人徐秀娟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伊自行拿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自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有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秀娟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被告部分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前,然其連續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持續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六月二十三日,已如前述,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及以一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自均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附此說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柳居財、李嘉琪、張國先三人,就上開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暨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販入之安非他命,雖尚未販出,惟被告既係營利為意圖,一經販入,其販賣行為即應以既遂論。被告販賣、轉讓前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轉讓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罪行。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有期徒三月,嗣因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暨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暨罰金刑部分遞加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某日所販入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其係因所販入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乃予以加工,此與以鹽酸麻黃素等化學原料合成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顯有不同,原審認定被告係製造安非他命,與事實未符,即有未洽;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徐秀娟有多次犯行,原審僅認定一次,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頗深,及其販賣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所得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作為改善安非他命品質以利賣出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為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以每台兩二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石金鐘 數次之行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每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許宏遠 多次之行為,無非以證人石金鐘、許宏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石金鐘、許宏遠,許宏遠與伊有恩怨,石金鐘與伊則有票款糾紛等語。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石金鐘雖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原審則證
稱係遭警方刑求始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查獲的毒品是我向 阿缺 買的,在台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五十五頁、第一百六十七頁),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石金鐘係因警方查獲其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宜陵 ,而於警方訊問其毒品來源時,始供稱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本件除證人石金鐘於警偵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石金鐘所為被告不利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許宏遠於警訊及偵查中固供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公
克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每公克約一千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惟本件係警方循線查獲證人許宏遠販賣安非他命予 吳炳龍 時,證人許宏遠向警方供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人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已如前述,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其測謊結果雖認為被告對於「其未賣安非他命給許宏遠」呈情緒波動,而研判被告有說謊反應,惟證人許宏遠對於其與被告之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重要事證均未能指明,亦無其他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許宏遠片面之詞及前開測謊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石金鐘、許宏遠等部分顯有合理懷疑存
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備註│├──┼───────┼──────┼───────────┼─────┤│一│安非他命│二十三包│淨重八四五點三公克│晶體│││││純質淨重六七六點二公克││├──┼───────┼──────┼───────────┼─────┤│二│同上│三大包│毛重三千零六十公克│晶體│├──┼───────┼──────┼───────────┼─────┤│三│同上│十二包│毛重四百零二點九公克│晶體│││││淨重三百九十公克││├──┼───────┼──────┼───────────┼─────┤│四│同上│六桶│毛重三十八點五公斤│液體│││││淨重三十五點五公斤││└──┴───────┴──────┴───────────┴─────┘附表二:
┌───────┬───────┬───────┬───────┐│名稱│數量│名稱│數量│├───────┼───────┼───────┼───────┤│冰箱│三台│漏斗│一個│├───────┼───────┼───────┼───────┤│磅秤│二台│夾鏈袋│一大包│├───────┼───────┼───────┼───────┤│瓦斯爐│一個│活性炭│一包│├───────┼───────┼───────┼───────┤│濾網│五個│量筒│二個│├───────┼───────┼───────┼───────┤│濾紙│一疊│石綿網│二疊│├───────┼───────┼───────┼───────┤│鐵鍋│四台│盆子│二個│├───────┼───────┼───────┼───────┤│油桶│一個│真空馬達│二具│├───────┼───────┼───────┼───────┤│水桶│二個│塑膠漏斗│二個│├───────┼───────┼───────┼───────┤│活性炭口罩│三個│塑膠臉盆│一個│├───────┼───────┼───────┼───────┤│粗鹽│半袋│封口器│一具│├───────┼───────┼───────┼───────┤│滴管│一支│攪拌棒│一支│├───────┼───────┼───────┼───────┤│溫度計│二支│二十公升塑膠桶│二十九個│├───────┼───────┼───────┼───────┤│壓力鋼瓶│一個│壓力吸管│二條│├───────┼───────┼───────┼───────┤│過濾玻璃瓶│二只│RO逆滲透濾水│一個││││器││├───────┼───────┼───────┼───────┤│結晶冷卻盤│一個│大型整理箱│一個│├───────┼───────┼───────┼───────┤│塑膠桶│三個│鍋子│一個│├───────┼───────┼───────┼───────┤│監視器│二個│瓦斯罐│六個│└───────┴───────┴───────┴───────┘附表三:
┌──┬───────┬────────────────────┐│編號│名稱│備註│├──┼───────┼────────────────────┤│一│新台幣伍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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