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吊飾壹佰壹拾個、來電顯示器拾壹個、飾品柒仟伍佰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配件王國」之負責人,經營飾品買賣業務,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九十年七月間,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以每個吊飾新臺幣(下同)三十元、每個飾品二十元及每個來電顯示器三十元所販入之吊飾、飾品、來電顯示器,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以每個吊飾五十元、飾品五元、來電顯示器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在上址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吊飾(處刑書誤載為無線電話機)一百十個、來電顯示器十一個、飾品七千五百二十七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且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乙節,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吊飾一百十個、來電顯示器十一個、飾品七千五百二十七個,均非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製造或授權之商品,亦有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足佐。
2、次查手機吊飾商品,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審查分類,係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類「花邊及刺繡、飾帶及緶帶(髮辮);鈕扣、鉤扣,扣針及縫針;人造花」商品,不因是否附有來電顯示裝置而不同,並非註冊第一五八一五九號及五八九六○一號商標專用權所指定商品(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及其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之範圍;又日商三麗鷗公司註冊第二○五九四○號及二○五九四三號二件商標,係指定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類「真髮、假髮及其製品、不屬別類之裝飾品」商品,其專用權範圍應包括「手機吊飾」等相關裝飾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七月十日智商○九八○字第九○○○五五七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而前開來電顯示器係附在行動電話之吊飾,亦屬商標註冊證二0五九0號之同一商品,是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就來電顯示器、行動電話吊飾類商品,均享有商標專用權無訛。
3、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商品,習見於一般市面,並屢為媒體廣泛報導,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被告經營飾品買賣業務,信無不知之理。又按商標圖樣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商品或未標示如附表所示商標英文字母,或僅有貓頭造型而無貓身,或係與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不同姿勢、造型之小貓圖形,惟其作為商品本身或添加之貓頭、小貓圖樣,與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小貓圖形,二者頭部造型大體相同,依前述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原則判斷,顯屬近似無訛,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4、綜上所述,核與本件處刑處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吊飾一百十個、來電顯示器十一個、飾品七千五百二十七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商品名稱│專用期間│扣押物品│├──┼─────┼────┼───────┼────────┼────┤││││││││││205940│各種真髮、假髮│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吊飾一百│││││及其製品、不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個。│││││別類之裝飾品及│二十八日止│來電顯示│││││其他應屬本類之││器十一個│││││一切商品││。│││││││飾品七千│││││││五百二十│││││││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