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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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
庚○○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均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三份,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貳仟壹佰叁拾萬元、貳仟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減碼零點二七、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日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亦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在玖佰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短期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日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申請動用借款玖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詎上開玖佰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日成公司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壹佰伍拾萬元、貳仟壹佰叁拾萬元、貳仟萬元之三筆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日成公司共積欠原告肆仟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成公司、甲○○、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帳務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日成公司、甲○○、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等之前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日成公司、甲○○、乙○○、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均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三份,分別向原告借用壹佰伍拾萬元、貳仟壹佰叁拾萬元、貳仟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八、減碼零點二七、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日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亦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在玖佰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動用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短期放款利率計算;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日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申請動用借款玖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詎上開玖佰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日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壹佰伍拾萬元、貳仟壹佰叁拾萬元、貳仟萬元之三筆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日成公司共積欠原告肆仟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成公司、甲○○、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日成公司、甲○○、乙○○、丙○○○,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帳務查詢單、利率表各一份,借據、授信約定書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茲向貴行借款壹佰伍拾萬元。」、「茲向貴行借款貳仟壹佰叁拾萬元。」、「茲向貴行借款貳仟萬元。」、「借款期間: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止。」、「借款期間: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借款期間: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八計算。」、「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七計算。」、「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計繳一次。」、「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三份借據金額部分、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日成公司應分別於每月三日、七日、十四日,按期繳納分期款。次按,「借款額度:玖佰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利息按貴行短期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逾期償付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茲向貴行借款玖佰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借據金額部分、第一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有關玖佰萬元之借據第一條約定,被告日成公司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開玖佰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依約清償借款。惟上開玖佰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日成公司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壹佰伍拾萬元、貳仟壹佰叁拾萬元、貳仟萬元之三筆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日成公司並應依上開有關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成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全部清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丙○○○擔任被告日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乙○○、丙○○○自應就被告日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日成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成公司、甲○○、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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