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乙○○、甲○○、少年 朱梅菁 之指訴,再參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是被告二人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非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及甲○○、朱梅菁相互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朱梅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