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地下室丁○○經營之天生高手撞球場內(非住宅,夜間亦無人居住),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乙○○所有手提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
二、嗣因前所犯之竊盜及公共危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期滿,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復在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取戊○○所有置放於櫃檯上之皮包內現金二千元。
三、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CFJ—三二五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
四、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先躲在前揭天生高手撞球場廁所內,嗣打烊後於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再竊取該場所櫃檯內之現金四萬元、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六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比對該撞球場內之監視錄影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循線查獲甲○○,並起出四萬九千元贓款及機車鑰匙一支。
五、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丙○○、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丙○○、丁○○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竊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前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此三次之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一部份之竊盜犯行,其時間已相隔一年半,且其間被告亦曾入監服刑,假釋後再犯,應是另行起意,兩罪應分別論科合併處罰。(此部份公訴人原誤認第一次竊盜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故認本案四次竊盜係連續犯,嗣於審理時已更正第一次竊盜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惟未更正連續犯之關係,顯有未洽,並此敘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專門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因竊盜罪入獄服刑,剛假釋出獄,猶不知悔改,再度行竊,顯見其惡性難改,量刑本不宜從寬,但念其於偵、審時均能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且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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