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票據在法律上為無因證券,與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均截然分離,被上訴人既然在票據上背書,自需負擔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當然得直接行使追索權。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葉啟賢 間有何抗辯事由,則為票據權利義務以外之事由,絕不能對抗上訴人。
(二)又本件屬清償票款之訴訟,併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易字第一一四一號處分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乃是公司的客票,是向上訴人的兒子即 邱志強 調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只有背書,借款是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兒子邱志強一同去領取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八六號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經由上訴人之兒子即邱志強向上訴人調現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支票背書。詎上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另持經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二紙,與上訴人換回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詎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亦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乃是公司的客票,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兒子即邱志強調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只有背書,借款是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兒子邱志強一同去領取的云云,資為抗辯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經由上訴人之兒子即邱志強向上訴人調現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被上訴人並於上開支票背書;上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另持經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支票二紙,與上訴人換回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嗣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亦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八六號卷宗,該卷宗內附有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經上訴人提示後,亦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負擔返還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是否應負擔背書人之責任?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經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之債務人得以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票據債權人。本件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之持票人,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且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述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來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係因上訴人之兒子邱志強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因需用資金,乃經由上訴人之兒子邱志強向上訴人調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需貸與人與借款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係借款予上訴人之兒子邱志強,再由訴外人邱志強借款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抗辯稱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乃係向訴外人邱志強調現,再會同訴外人邱志強向上訴人取款,被上訴人始於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是綜前論述,可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志強間,以及訴外人邱志強與被上訴人間。至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背書,交付予上訴人,應係原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邱志強之借款,與訴外人邱志強應返還上訴人之借款,以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經由被上訴人之背書,作為直接支付上開借款之用。故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背書,既係以直接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借款為目的,被上訴人抗辯稱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對於上訴人不必負擔背書人之責任,自屬無據。
五、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之持票人,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編號
2、3二紙支票之背書人,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就附表所示編號2、3之二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但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已如前爭點所述。惟如附表所示編號2、3二紙支票,上訴人係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提示,此有該二紙退票理由單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六八六號卷宗,是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僅得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有理由部分,應予許准。另上訴無理由之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雖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自毋庸再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昌賀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元│AL0000000││├─┼────────┼─────────┼───────────┼───────────┼─────────┼──┤│2│九江街洋行│台北銀行莊敬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JJ0000000││├─┼────────┼─────────┼───────────┼───────────┼─────────┼──┤│3│九江街洋行│台北銀行莊敬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J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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