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北簡刑字第一四五五號科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四十九之一號一樓納稅義務人「今日書局」(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虛張今日書局營業成本之支出,在任職今日書局之姪子丙○○提議下,於八十六年間委由丙○○向外收購身分證影本,以資申報薪資支出,藉以逃漏今日書局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尚訴字第四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與丙○○為國中時期之同學,出監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與自小熟識之丁○○在台北縣永和市某泡沫紅茶店與丙○○偶遇後,得知丙○○為虛張今日書局之營業成本支出,有意向渠等收購身分證影本,基於彼此交情及每人可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戊○○、丁○○二人竟與丙○○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今日書局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當場各自將身分證影本(一張)交由丙○○轉予今日書局之負責人乙○○○。乙○○○取得戊○○、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後,明知丁○○、戊○○均未任職「今日書局」或支領任何薪資,為逃漏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鋌而走險,基於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汪小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不詳時、地,先後將戊○○、丁○○二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計十二個月期間,在今日書局分別支領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各自接續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工資表內(工資表上並無簽具領薪資之印文或簽名),虛偽增加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支出合計三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連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偽申報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戊○○三人對於右揭收購身分證影本用以虛偽膨脹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成本支出,而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今日書局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更無將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予丙○○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之身分證正本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在台北縣新莊市遺失一情,業經其於警局初訊中供述:「(問:你的身分證有無遺失?何時補發?)我的身分證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份時,在新莊遺失,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補發」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與本院卷附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縣泰戶字第○九一○○○四七四號函送本院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所載:「遺失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遺失地點:新莊市○○路」等語相符。先不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身分證正本係於八十六年間遺失云云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親自前往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並具體指明遺失身分證之時間、地點之際,尚未因涉及本案逃漏稅捐犯行遭偵查機關立案傳喚,衡諸常情,其申請補發身分證時未經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供述影響下所為申請之填載,較之無證據可佐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足認被告丁○○之身分證正本,應係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始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遺失無訛。
(二)被告丁○○前開之身分證正本既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始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遺失,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自稱身分證正本未曾交予他人持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由此不難推知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在非經被告丁○○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之情形下,除竊取或拾得其身分證正本等非法途徑外,他人應無由持有甚至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之可能。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問:『丙○○』於何時?在何處將『丁○○』之身分證交給你?)他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拿『丁○○』身分證影本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觀之,可資認定被告乙○○○至遲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填製扣繳憑單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即取得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所持有丁○○之身分證影本,倘係非法取得正本後加以擅自影印使用,衡情身分證正本應無再返還予被告丁○○之可能,被告丁○○之身分證正本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遺失前,既一直在其持有支配之下,他人之所得以取得其身分證之影本,除在被告丁○○同意下交付取得外,別無他途。倘真如被告丁○○所辯未曾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丙○○,其身分證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均在其個人持有支配下,他人焉得不知不覺取得其身分證影本?
(三)況查,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係其與自小認識之被告戊○○,在台北縣永和市永泡沫紅茶店,雙雙親自交予被告丙○○一節,已經被告戊○○於警、偵訊供述:「(問:你與『丁○○』是否認識?有無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你?)我與他國中剛畢業時就認識了,他是當(著)我及『丙○○』的面把他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丙○○』。(問:『丙○○』是否交予你收取身分證影本佣金新台幣五千元轉交給『丁○○』?)他是有拿錢給我,但正確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因為事隔太久了。他如果確定錢有交給我,我就一定有轉交給『丁○○』。(問:『丁○○』是否自願將其身分證影本交給『丙○○』?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沒錯,我也在場,我也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交給『丙○○』。(問:你及『丁○○』是否在同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丙○○』?在何處交付?)是的沒錯,地點是在永和市一家泡沫紅茶店,靠近復興商職,地址我不清楚。(問:你及『丁○○』於何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丙○○』?作何用途?)已經好幾年了,我記不清楚,當時是『丙○○』來拜託我,說需要身分證影本拿給他姑姑的書局報稅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且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問:『戊○○』及『丁○○』等二人之身分證是否由你主動向渠等索取?佣金是否由你向『乙○○○』提取後主動交予『戊○○』及『丁○○』二人?渠等身分證影本是否均由其本人親自交付予你?)是的沒錯。(問:佣金正確金額為何?是否為你本人交付?「戊○○」及「丁○○」等二人是否均收到該筆佣金?)『戊○○』及『丁○○』等二人佣金分別為每人新台幣五千元,一共是新台幣一萬元,都是我親自交給他們的,他們都有收到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以被告丙○○、戊○○二人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怨隙(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四頁),衡情當無故意虛偽捏造搆陷攀誣丁○○之必要,準此二人所為前揭前後一致又互能勾稽相符之供述,自堪信採。至此,被告丁○○親自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丙○○用以幫助今日書局逃漏稅捐,實已昭然若揭,其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絕未交付身分證影本云云,應顯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並無足採。
(四)末查,被告乙○○○取得戊○○、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汪小姐將其等於在今日書局各支領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工資表,而虛增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支出合計三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偽申報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一情,除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⑴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五八六三一號函送本院之扣繳憑單影本二紙;⑵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二三八三六七號函、今日書局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⑶被告乙○○○庭呈之工資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可佐。足證被告乙○○○持戊○○、丁○○二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虛列今日書局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合計三十五萬元之成本支出,確已造成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戊○○、丁○○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為獨資商號今日書局之負責人,有今日書局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憑,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今日書局之負責人。其將戊○○、丁○○二人在今日書局分別支領薪資所得十七萬五千元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並持以申報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上開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並持以申報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虛偽填製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與工資表,均係同一時地委由記帳人員製作,各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將不實戊○○、丁○○名義之扣繳憑單與工資表,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填製戊○○、丁○○二人名義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之二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戊○○、丁○○三人幫助今日書局逃漏稅捐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戊○○、丁○○三人對於交付身分證影本,幫助今日書局逃漏稅捐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既肯認被告乙○○○填製工資表係經丁○○之同意,卻指稱被告乙○○○行使工資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無矛盾。又被告乙○○○虛偽申報今日書局之成本支出,致納稅義務人今日書局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對納稅義務人今日書局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依代罰規定及轉嫁原理,應另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公訴人因誤認被告乙○○○本人即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指訴乙○○○對於今日書局逃漏稅捐之情形,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惟此二部分事實,與本院前揭論罪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業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商業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業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商業之自然人代表商業為之,究非屬於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業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揆此,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今日書局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轉嫁「代罰」犯行,與其等個人因填製不實扣繳憑單及工資表之犯行間,即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乙○○○虛偽申報丁○○之薪資所得之事實提起公訴,然上開虛偽申報戊○○薪資所得部分,與虛偽申報丁○○之薪資所得部分,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八十四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記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戊○○、丁○○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稅捐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暨乙○○○、丙○○、戊○○三人均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丁○○不僅矯飾卸責,且犯後誣指被告乙○○○擅自利用其身分證影本不法填製稅捐資料,並佯稱未見過戊○○、丙○○,試圖賈禍他人之意圖甚明,惡性非小,藐視司法,莫此為甚,非予適度懲儆,顯難收刑罰教化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乙○○○、丙○○、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時間,雖均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乙○○○、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經營「今日書局」,乙○○○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丁○○並未在「今日書局」工作及支薪,竟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由丙○○以乙○○○所交付五千元為代價,在台北縣永和市某泡沫紅茶店向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意思之戊○○及丁○○購買兩人身分證影本,再由乙○○○偽造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丁○○之名義支領工資共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今日書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與乙○○○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作成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無非係以:⑴被告甲○○、乙○○○、丙○○、戊○○之供述,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與乙○○○有夫妻關係,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直至丁○○之父就扣繳憑單一事前往今日書局理論,始知丁○○之身分證影本遭用以申報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四、經查:
(一)對於上開以丁○○之身分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製作扣繳憑單,藉以逃漏納稅義務人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同案被告丙○○事前僅與乙○○○商議,取得身分證影本後,亦直接交予乙○○○一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你除曾交予『丁○○』及『戊○○』之身分證件給『乙○○○』外,有無交予其他人證件?或提供予『乙○○○』以外之人?)沒有」、「(問:取得戊○○、丁○○身分證影本後交給何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及同案被告乙○○○在警局初訊中自白:「(‧‧‧身分證是我店內職員『丙○○』提供給我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公訴人所指丙○○、乙○○○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僅難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反足為有利之證據。至同案被告戊○○與被告甲○○未曾謀面,僅知丁○○之身分證影本係供今日書局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就丙○○究係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何人,或委由何人製作扣繳憑單、工資表等事,一無所知,亦無從為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推論。
(二)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局初訊中固曾自白:「是丙○○自行拿丁○○身分證影印本給我,稱 劉民 為朋友,可以幫本書局抵薪資所得稅」云云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然除被告確有初供自白外,仍須其初供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可為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本件公訴人僅以唯一被告甲○○於警局初訊中供稱曾經手丁○○之身分證影本云云一語,無視其後諸多與同案被告丙○○、乙○○○供述相同,而翻異初供之辯解,遽指案經被告甲○○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查,被告甲○○與今日書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有夫妻關係,並有參與書局之經營,雖經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然若以其與乙○○○之關係及參與書局業務之經營,遽指其對乙○○○與丙○○所為前揭商議及犯行,事前必定知悉,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免失之臆測與擬制。姑不論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在警局初訊中所供:「是丙○○自行拿丁○○身分證影印本給我,稱劉民為朋友,可以幫本書局抵薪資所得稅」云云一語,確與事實相符,且又無任何證拒足徵其對於乙○○○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工資表、扣繳憑單或逃漏今日書局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先例,自不得徒以警局初訊,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如前所述,公訴人引為證據之同案被告乙○○○、丙○○、戊○○之供述,既均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上開警訊初供確與事實相符,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無罪推定規定意旨,尚不得僅依含糊不明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之唯一被告初供,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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