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假借訴外人 李秀美 之名為會首,行自己招會之實,向上訴人召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上訴人並邀訴外人 張玉葉 一同參加,訴外人張玉葉並不熟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秀美,不知究竟誰是江?那位是李?苟訴外人李秀美真為該二萬元互助會會首,則依會單內容第五條、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會款必依約匯入訴外人李秀美帳戶,怎能每次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法官曾訊問上訴人,對證人李秀美證詞有何意見,上訴人已回答「證人所言實在」,訴外人李秀美確實為二萬元互助會之會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一萬元,連被上訴人在內共三十會,上訴人以自己並借其妹 陳寶秀 、 陳寶蓮 二人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共三會,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即前開互助會第七標次時,以上訴人名義標得會金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復於同年六月二日以訴外人陳寶蓮名義於第八標次標得會金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又於同年七月一日以訴外人陳寶秀名義於第九標次標得會金二十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元,詎上訴人於得標後竟未繼續繳納會款,至會期屆滿止尚欠三十三萬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果,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會款,惟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訴外人李秀美之名義擔任會首,向上訴人招會,每會二萬元,標會時均為被上訴人主持開標,開標地點亦與本件之一萬元互助會開標地相同,上訴人二萬元之會款,亦均交給被上訴人收取,故被上訴人實為該二萬元之互助會會首,因以訴外人李秀美為會首之互助會開標九次後即倒會,故本件互助會(一萬元)所欠之會款三十三萬,應與上訴人已繳納(二萬元互助會)之二十萬元會款互為扣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其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一萬元,連被上訴人在內共三十會,上訴人以自己並借其妹陳寶秀、陳寶蓮二人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共三會,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即前開互助會第七標次時,以上訴人名義標得會金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復於同年六月二日以訴外人陳寶蓮名義於第八標次標得會金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元,又於同年七月一日以訴外人陳寶秀名義於第九標次標得會金二十五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二千九百元,詎上訴人於得標後竟未繼續繳納會款,至會期屆滿止尚欠三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得標收款明細表影本二紙、匯款單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李秀美之名義擔任另二萬元互助會之會首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玉葉並提出之二萬元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然證人張玉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參加的二萬元的會,會單上會首是李秀美,是上訴人邀伊入會的,伊去參加開標時開標的人是李秀美,每月會錢有時是交給李秀美,有時是交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李秀美的先生請的會計,伊參加開標十次,李秀美與被上訴人何人在場次數較多伊不記得,但伊知道會首是李秀美等語,是證人張玉葉對於訴外人李秀美及被上訴人之間之關係並非不清楚,且其已明確證稱其並不記得訴外人李秀美及被上訴人之在場次數,但並未提及其無法分辨何人係訴外人李秀美,何人係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證人張玉葉並不清楚訴外人李秀美是何人等語並不可採。上訴人雖提及兩萬元之互助會倒會之後,李秀美將伊坐落忠孝東路二段九十八號四樓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甲○○等情,惟此縱係屬實,訴外人李秀美何以將房屋過戶之原因亦恐多端,尚不足以據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係該二萬元互助會之會首,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函查訴外人李秀美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有無上訴人二萬元會款之匯入紀錄,惟匯款僅為給付會款之方式之一,亦可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會款,證人張玉葉即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會款,故本院認無調查匯款紀錄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二萬元互助會會首,是上訴人抗辯以二萬元之會款扣扺本件會款債務等語,即不可採。
四、按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及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固就得標會員應繳納會款之義務定有明文,然該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明文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合會關係亦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相關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所邀集之互助會屆滿既發生在民法修正施行前,即無前揭修正後民法關於合會規定之適用,惟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此本係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給,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