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臺中市○○路、大德街口處,因「闖紅燈【南->北】」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0二六0九號函覆,本站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併函覆請依異議程序處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誤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㈠當行經大德路與健行路口時,應為綠燈轉於紅燈之際,員警
於學士路與健行路口位置目視,其號誌剛開始由綠燈轉為紅燈,當我通過斑馬線時可能號誌剛開始由綠燈轉為黃燈,黃燈秒數為三秒,當騎行至紅綠燈時即轉為紅燈,因此由員警直視他前方的綠燈判斷為本人闖紅燈,且警員目視位置距本人經過路口約距八百公尺以上,故員警非與我同方向看到紅燈,與我垂直方向判斷,不能確認本人直行為紅燈。
㈡當警員由距離八百公尺以上地點目睹本人闖紅燈後再進行追
蹤本人至開單處,在這總計里程為一‧五公里左右,並非當場舉發,單從外型、衣著判斷,有可能誤判,再加上警員僅告知「不是你怎麼不追別人」,針對此句話函意為若誤認是我本人,但因為他的追蹤也得認罪,因為他認定是我就是我。身為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之實,雖與我素不相識,但因逢春節前夕為達開立罰單績效,而加以執行認定我違規,且由我到達目的地自行停車熄火非於事件地點當場舉發,令我不服。
㈢由於員警當下便承諾要調閱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要給予我科學證據以茲佐證,使我信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八時四十六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臺中市○○路、大德街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闖紅燈【南->北】」之違規,而遭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交付;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0二六0九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併函覆請依異議程序處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誤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㈡受處分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前開違規情節,有下列事證:
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分二警交字
第0九八000二六0九號函覆以:『二、經查本案舉發員警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許,見TWE-二六五號輕機車駕駛在健行路與大德街口闖紅燈行駛,員警在該TWE-二六五號輕機車後方欲攔停該車,但該TWE-二六五號輕機車未停車繼續行駛至梅亭街左轉再右轉駛入大德街一五一巷十七號前停車,員警便上前將該TWE-二六五號輕機車駕駛甲○○攔停下來,告知其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本案違規事實均由員警親眼目睹及路口監視器拍攝,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甚明,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0二六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違規時
、地之路口監視錄影帶,經該局函覆以該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相片,再由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內含大德街與健行路口之大德街北往南、南往北兩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發現:⑴經交叉比對上揭光碟內中有關於「往路口(全景)」、「往大德街(後車牌)」中於當日八時四十六分四十五秒至八時四十七分四秒間檔案中,騎乘機車由南往北向經過該路口者之衣著、手套、安全帽、車型、車號等樣式,於兩檔案之連續錄影畫面及錄影時間交叉比對下互核確實係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經過無誤。⑵由該光碟北往南方向之監視錄影(即「往路口」檔案內容)畫面中車輛行駛狀況顯示,該路口於當日八時四十五分四十秒時,路權係屬於南北行向之車輛,至當日八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時,路權則轉屬東西行向之車輛,直至當日八時四十八分十秒,該路口之路權始又轉屬南北行向之車輛。而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當日八時四十六分四十五秒出現在該錄影帶畫面中,嗣先於該路口停頓,等候川流不息之東西向車輛通過之空隙,乃又啟動往北前行,之後則又是東西向車輛在擁有路權之情況下繼續穿越該路口。而受處分人於八時四十七分四秒通過該路口後,經「往大德街」口之監視器於八時四十七分五秒拍攝下其車牌號碼後,員警則於八時四十七分九秒由後方往北前行,亦遭該「往大德街」口之監視器拍攝等情,經查亦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九八000八四四0號函暨檢送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擷取照片六張所擷取之相片內容相符。則由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之情形以觀,果當時之路權並非屬於東西向之車輛,依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常理判斷,自無於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受處分人騎過該路口之前、後均係東西向車輛行駛於該路口之可能,況該路段之路權直至受處分人經過後之八時四十八分十秒前,均仍屬東西行向車輛所有,已如前述。時由此科學證據之交叉比對,足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無容受處分人徒以員警係誤認闖紅燈之人云云置辯。況本件值勤員警 吳國全 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任何宿怨,諒無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全案卷內經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