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信義街口,因酒後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分別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單號HD0000000號、無照駕駛部分:單號HD0000000號)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就無照駕駛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4百元;另於98年1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就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罰鍰4萬5千元,禁考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以:97年9月23日下午,伊因酒醉倒臥路旁,除遭警方依公共危險移送外,並開立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經事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均無法證明伊有騎乘機車之事實,為此懇請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處分人因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
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業於97年11月2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8千4百元,該裁決書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交由受處分人本人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97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8年1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臺中收文戳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定,從而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院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
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依據。惟查:
⒈本件承辦員警於97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接獲臺中縣○○鄉
○○村○○路○段與信義街口有交通事故之報案通知,而前往處理後,發現受處分人酒後摔倒在地,經警呼叫救護車將受處分人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分院急救,並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47mg/l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89號受處分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偵查卷宗(含警卷),查閱屬實。
⒉受處分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供稱:伊於事發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街○○○巷○○弄○○號之寶林寺附近,受不知名友人相邀,至不詳人士屋簷下,飲用數量不詳之海尼根啤酒後,對此後之記憶就很模糊,只記得伊剛開始時,是牽著機車行走,後來不知道有無騎乘機車,當伊醒來時,人就在醫院了等語;又於偵查中供述:伊是在寶林寺旁朋友家喝酒,從當天下午2、3時許開始後,後來因為朋友說伊喝了很多久,不可以騎車,所以伊不敢騎車,且在那時的情形下,伊也無法騎車,就牽著機車走,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有無騎車,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而始終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
⒊又查,本件案發現場地上僅有2公分長之刮地拫,經研判係
機車倒下時所造成;又從寶林寺至案發地點,有2條路徑,距離分別為235公尺及249公尺;另案發地點路口之加油站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係該加油站內,並無法拍攝到案發地點之路口,且員警事後詢問該加油站員工,其員工表示案發時間為下班時間,加油站人數較多,並未注意路口情形,是聽到機車倒地聲,才知此事等情,有上開偵查卷宗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徐玉成通話之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另受處分人因自本件事故受有臉部擦挫傷、嘴部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證。則由案發現場刮地痕僅有2公分之長度;且被告所受之傷勢僅集中在頭部等情以觀,顯與騎乘機車於行進中自摔,因重力加速度而造成之刮地痕多長達數公尺以上,且駕駛者之四肢亦會受有傷害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以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是在牽著機車行走下摔倒等情,非無可能。
⒋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受處分人有酒後騎乘機車
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準此,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裁決書所指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行為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