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二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先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林先生,告知甲○○身份遭冒用並涉及詐欺案件,後又由另一名自稱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將被執行假扣押云云,並傳真兩張法務部執行扣押處分命令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總署查察卷宗各一份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提領一空。嗣甲○○匯款後,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前揭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偽造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扣押處分命令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上開帳戶是伊本人去開戶的,該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遺失,伊不記得何時不見的,是在臺中圖書館附近遺失,伊忘了如何掉的,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旁邊,上開帳戶最後一次使用在九十七年年底,之後一、二天發現遺失,伊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止付云云(參見中檢偵查卷第五頁)。然被告對遺失時間及情節均交待不清,已非無疑;且金融機關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理應妥適保管,以防遺失或外洩,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亦與常情有悖;復參諸近來以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一般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理當會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本件被告乃成年之人,惟其於發現該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竟未立即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藉以保護自身權益,此舉更有違常情。再者,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遺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等,方合情理。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成年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二次竊盜罪各有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