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正華 代理人 劉仙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謚豪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發明第I315181號「用於辨識鳥禽之腳環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至
116年12月27日止。而相對人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為圖厚利,公然在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103-10原廠,大量製造,分銷全省各個大盤商販賣圖利,現工廠改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176之45號,而經銷處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並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詐騙國內外經銷商與賽鴿業者,已嚴重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非法製造專利物之機械、工具與所販賣成品等,及所有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除聲請人願配合提供擔保金外,並請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證據並無可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無法使原法院產生符合「假扣押之原因」要件之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假扣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釋明不足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關於相對人如何仿造專利物,高雄地方法院96執全第5181執行記錄在案,原裁定未調查採用,且抗告人為保護專利權之存在,在搜證中已盡最大之能量,抗告人係一普通小民,非執法人員可用公權力向相對人一一查明,又基於往例,經法院判決確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脫產殆盡甚至人去樓空,營業處所係向他人所租用,此案例國內外比比皆是,原裁定論說抗告人實難認同,為此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就相對人非法製造專利物之機械、工具與所販賣成品等,以及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再按專利法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假扣押,藉由假扣押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之保全手段,供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賠償時,以該扣押物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其目的仍在保全未來賠償金請求,與民事訴訟法之一般假扣押係為保全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不同,其差異僅在於專利法第86條第1項明文列舉假扣押之標的(即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要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客體有間,而有必要將此納為假扣押原因之考量因素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39號裁定參照)。惟此類假扣押之聲請,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釋明,債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等影本為證,固足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惟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等情節,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相對人等於網路販售鴿子腳踝產品等相關資料、抗告人系爭專利產品照片及產品實物等為證,惟前揭資料僅足釋明相對人等有販賣如網頁所示鴿環等產品之事實,然其所販售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提出可供原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確因侵權行為,對抗告人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並未為任何釋明,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原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提出高雄縣○○鎮○○路○○○號房屋鐵拉門關上而上貼招租店面紅色廣告紙張及置於地上之 陳添益 之中華電信費帳單之照片四張,然其並未於原審聲請時一併提出,原法院已無從即時調查,況對於上述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抗告人仍未為任何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其釋明仍屬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其釋明之欠缺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