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嚴妙儀)
之1(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嚴妙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院
88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與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6月、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5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11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中午,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98年1月5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連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
9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先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抽取其中3包檢驗結果,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為求慎重,乃就扣案之白粉9包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逐包檢驗鑑定,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只),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10009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980022061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已於9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與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6月、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竊盜、詐欺、多次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心存僥倖,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只),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包裝袋9只則與沾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要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