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九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竟不思自我反省,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身體及精神傷害匪淺,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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