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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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威而剛」偽藥貳顆、「犀利士」偽藥壹顆、「諾美婷」偽藥(內有貳拾玖顆膠囊)壹盒、「威而剛」偽藥參瓶、「威而剛」偽藥壹盒、「威而剛」偽藥貳拾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甲○○係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翔鶴大藥局」之
負責人,以經營藥局販賣各種藥品為業,明知「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膜衣錠,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並由該公司在我國合法販售之藥品;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膜衣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係德商亞培公司(下稱德商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德商亞培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商標圖樣(其註冊號數、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各該附件所示),分別係美商禮來公司、美商輝瑞公司、德商亞培公司透過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該等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詎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年中,明知某身份不詳者向其兜售之「犀利士」、「威而鋼」、「諾美婷」等藥品,並非美商禮來公司、美商輝瑞公司、德商亞培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而均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為未經各商標權人同意,在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上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藥品外觀及外包裝盒,分別有冒用商標權人名義,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字樣,足以表示係各該商標權人公司製造生產意旨之字樣,為準私文書,另該「諾美婷」偽藥之包裝盒內,有偽以美商亞培公司名義所製作之英文仿單,為私文書,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販入四瓶(一瓶三十顆包裝)及數盒「威而鋼」偽藥、數盒(一盒三十顆包裝)「諾美婷」偽藥、數顆「犀利士」偽藥。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美商禮來公司、美商輝瑞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委派人員擔任顧客,前往「翔鶴大藥局」購買藥品,甲○○承前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三顆「威而剛」偽藥(外觀上有仿冒「附件二之商標圖樣),二顆「犀利士」偽藥、一盒「諾美婷」偽藥(內有三十顆膠囊、藥品外觀及外包裝盒上,有仿冒附件四至六之商標圖樣,包裝盒內有偽造之英文仿單一張),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九百元、二千元之價格,同時賣出給該位顧客,經各取樣一顆送驗後,發覺並非上述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警方接獲報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翔鶴大藥局」搜索,扣得「威而剛」偽藥三瓶(一瓶三十顆包裝)、「威而剛」偽藥一盒(一盒四顆包裝)、「威而剛」偽藥三十顆、「犀利士」偽藥一顆,各取樣一顆送驗後,確認亦非該等公司所生產之藥品。
㈡案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委由 劉騰遠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書證及物證部分:
①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所購得之三顆「威而剛」偽藥、二顆「犀利士」偽藥、一盒「諾美婷」偽藥外觀照片,暨「翔鶴大藥局」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出
具之檢驗報告五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一九二九號卷,頁七三至九十之一)、美商禮來公司所出具之科學調查報告二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卷,頁十三至二十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如起訴書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商標資料。
③告訴人所提出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所購得、經送驗完畢所剩
餘之二顆「威而剛」偽藥、二顆「犀利士」偽藥、一盒「諾美婷」偽藥(內有二十九顆膠囊)。經送驗後之扣案「威而剛」偽藥三瓶、「威而剛」偽藥一盒、「威而剛」偽藥二十九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勵自新。惟被告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違反商標法等情形,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送驗完畢所剩餘之二顆「威而剛」偽藥、一顆「犀利士」偽藥、一盒「諾美婷」偽藥(內有二十九顆膠囊)。經送驗後之扣案「威而剛」偽藥三瓶、「威而剛」偽藥一盒、「威而剛」偽藥二十九顆,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核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供參,附此載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