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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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八號
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福上巷一八一弄三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案件亦有準用之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之明細表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通知函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侵占自訴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元,伊離職時已償還部分欠款,餘或係客戶倒債,或有向公司約定請自訴人囑咐債權人逕向伊求償,自訴人係應客戶要求而抵付款項,伊並無侵占業務上經收款項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固供承有與自訴人結算款項,而書立明細表一紙交付自訴人,惟該明細表載明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其中編號(一)部分,自訴人代理人自承係被告調貨而未付款,被告既可調貨,衡情應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求償之民事關係;編號(二)部分,自訴人代理人雖稱被告離職時未交代該款由其自行負責,但查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離職書上所載B項確有記明上情,又編號(三)部分,自訴人代理人陳稱被告雖可收取該二萬元之款項,但漏未先行入帳,且未將收據繳回公司入帳等情;又編號(四)部分,自訴人代理人自承被告因業務所需,可以調取樣品貨物,公司將以原價一半之價格結帳,但被告迄未付款等情,編號(五)部分,自訴人代理人自承係客戶謂被告代售鑽錶一對未得款,因而要求抵債等情,編號(六)部分,自訴人自承銷售香精非公司業務範圍,係被告同意銷售尚未付款等情,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因負責招攬客戶推銷業務,如無法收取致自訴人虧損,原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索償,自訴人縱有代墊款項而承擔債務,尚難謂被告有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一事甚明,至被告因調貨而積欠債務,亦純屬其與自訴人間民事債務之糾葛,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憑,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已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業務侵占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表: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金額明細(新台幣)
(一)巴黎台北(調貨):一千一百二十元。
(二)挪威森林:六千八百元。
(三)終身大事:二萬元。
(四)樣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
(五) 春嬌志明 貨款: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六)香精:五千三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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