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一精神耗弱之患者。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乙○○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德芳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正執行勤務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隊警員丙○○攔查,甲○○不服取締,竟以右拳毆打丙○○之左頸部,而施強暴,在場與丙○○同執行勤務之警員 李應政 、 林永福 見狀,乃上前合力制止甲○○,甲○○竟另行起意,當場以「幹Ⅹ娘」之三字經辱罵執行勤務之警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妻(亦即本案被告之輔佐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乙幀在卷足為佐證,且有證人即警員丙○○、李應政、林永福所製作之報告書可資參酌,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出現精神疾病,雖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持續追蹤治療,然效果不佳,其精神症狀持續約六年多,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因其住宅受創呈半倒狀態,心情更為低落、易怒、多疑,目前精神病症仍持續存在,情緒不穩定,行為情緒化,衝動控制差,思考及判斷能力較差,有對情緒刺激作出不當反應情形,包括發怒、生氣及暴力攻擊行為,其於本案案發時,雖無明顯幻覺、妄想干擾,對外界事務雖未達完全缺乏知覺之程度,但因判斷能力較差,有過強衝動反應行為,乃係因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顯較其病前之程度減退,其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經送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九六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為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有精神疾病、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游文科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