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提供麻將牌為賭具及坐落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自摸抽頭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圈抽四次,共計四百元,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期間共計抽取賭金約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適賭客 陳博凱 、 李志湧 、 吳嘉興 、 張根煌 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牌一副、帳冊一本。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及在場之賭客陳博凱、李志湧、吳嘉興、張根煌四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及帳冊一本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麻將牌一副、帳冊一本,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公訴人所指扣案之賭資一千元、三百元、七千八百元、一千三百元合計一萬零四百元,因分係賭客陳博凱、李志湧、吳嘉興、張根煌四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法簽辦單一份、台中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張附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則公訴人聲請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