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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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塗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 天侯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轉欲往西行駛,適有 蔡孟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蔡孟廷亦疏未注意而超速以時速約60、70公里行駛,故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蔡孟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又陳塗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6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7至10、13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固然夜間、然有照明、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汽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以時速60、70公里行駛而與有過失之肇事原因之一,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撞擊點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貨車左側中間車身發生碰撞,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陳述在案(見警卷第
3、5頁),再告訴人確實有煞車但因煞車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上開自小貨車應已先行貿然起駛迴轉,而告訴人因車速過快致不及煞車始發生碰撞,堪屬事實,惟告訴人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竟於起駛、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貿然起駛及迴轉且告訴人亦超速行駛、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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