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 朱健華 被告 巫瑀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有妨害婚姻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原告於民國103年5、6月間得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等語。查本件經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台北市文山區等情,並有被告之戶籍系統個人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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