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芳吉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芳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70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7月10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本案犯罪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定應執行刑,惟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