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塗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違規迴轉,造成告訴人蔡孟廷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似有未當之嫌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竟於起駛、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貿然起駛及迴轉且告訴人亦超速行駛、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再者,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嚇阻犯罪以保護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並處罰、矯治犯罪以預防再犯,而民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是民法與刑法之規範功能並不相同,若被告犯後未予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仍得另循民事途逕求償,尚難憑此逕指原判決之量刑當然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為由,即逕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並陳明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各乙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8頁、第65頁),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見其深切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參酌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以及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