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陳近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等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近武於民國88年5月1日即已出境外國,並於民國90年5月17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境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6年8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60093799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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