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
劉建興李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42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並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甲○○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4日13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不知情之 何啟正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一同至高雄市○○區○○里○○段○○○號農田,以吊取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此之鐵皮屋1個,得手後即載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鑫隆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7,700元則由丙○○及丁○○朋分。嗣後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紀錄而循線查獲,並於102年5月7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廠查扣上開業經拆毀之鐵皮屋。
(二)另甲○○明知上開鐵皮屋係丙○○、丁○○所竊取,然因丙○○、丁○○願支付15萬元代價予甲○○,甲○○竟意圖使丙○○及丁○○隱避上開竊盜犯行,而於102年5月12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虛偽供稱:其有委託丙○○去拖吊上開鐵皮屋,丙○○並不知道該鐵皮工寮是別人所有,丙○○將賣得之7,700元皆交予其云云,以此方式頂替丙○○、丁○○之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何啟正、蔡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13至15頁;偵1卷第60至65、79至81頁;偵2卷第52至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44頁;偵1卷第3、81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為上開頂替行為時,雖被告丁○○、丙○○就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經發覺及起訴,然被告丁○○、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乙○○所有之鐵皮屋1個,應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渠等2人已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犯人」,被告甲○○明知上開鐵皮屋為被告丁○○及丙○○共同竊取,仍向員警虛偽供稱為其委託丙○○吊取,丙○○並不知情云云,應係基於頂替之犯意,為使被告即「犯人」丁○○及丙○○隱避免受刑事訴追,而以自己名義頂而代替犯人。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丁○○及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及甲○○分別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之101年11月21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承其上開頂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47至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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