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祖先自日據時代起,即在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1355地號(即重測前鯉魚潭段第787、789地號)土地上耕作,並一直繳納公有土地稻谷地租,嗣由苗栗縣政府自民國65年起改以河川公地使用名義,以稻谷折算租金收取使用費,而原告之夫 賴德興 在64年以前即曾繳納上開河川公地使用費,賴德興於64年9月29日死亡後,改由原告繼續繳納使用費,系爭河川公地於65年間並未在地政機關編列地號,係由苗栗縣政府為收取使用費之方便,自行編列為鯉魚潭段第219地號。㈡系爭土地名義上雖係河川公地,然數十年來經河川地形地貌變更,已在行水區域之外,早於68年間即成為河川浮覆地,由臺灣省及苗栗縣各按比例取得,並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嗣於72年2月22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復於73年3月31日由苗栗縣政府以73府地用字第2780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又供原告耕作使用,應屬民法、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而原告直至72年3月28日仍有繳納71年度第2期之使用費,且系爭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1640.33平方公尺及系爭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面積839.05平方公尺目前均由原告耕作中,原告所繳納之上開「使用費」實係使用土地之租金,而與田賦或行政規費之性質不同,其租賃關係既發生於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管理期間,嗣後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管理,租賃關係自對被告繼續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1640.3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面積839.05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經濟部65年6月16日水15913號函釋要旨所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公地租用之規定,關於河川使用權係經申請許可,乃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雙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或使用人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而非基於租賃所生之對價,難以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判決亦採相同見解。㈡系爭土地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於93年間移交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當時係以占用地移交,嗣因原告之子 賴敏迪 於93年3月30日申請承租,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當時地上物狀況為原告種植玉米、雜草地及水池等,因地上物用途未符耕作使用之目的,被告於93年7月26日註銷賴敏迪之申請案,倘其確實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賴敏迪何須送件申請承租?㈢依經濟部水利處提供之臺灣省政府74年春第22期公報及大安溪河川圖籍第88號所示,臺灣省政府以74年
1月22日74府建水字第140752號函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範圍,此後系爭土地始成為河川浮覆地,苗栗縣政府即未再與原告訂定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並徵收公地使用費,是原告於72年間繳納71年度第2期之公地使用費時,系爭土地仍屬河川公地,原告所繳納之費用應屬公法上之使用規費,而非私法上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發給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經許可使用之河川地為該許可書所載大安溪行經苗栗縣○○鄉○○○段第219、239、243號附近土地。
(二)前開第219號土地位置,即為目前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1640.3
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3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部分面積839.05平方公尺,至今仍由原告耕作中。
(三)原告於獲准使用前開土地期間,曾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繳納使用費,最後1次係於72年3月28日繳納71年度第2期之使用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使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訟爭土地於62年間臺中縣政府許可種植農作物時,為47年八七水災後之河川浮覆地,已非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既非河川地,又供耕作之用,自屬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號減租條例上所稱之耕地,臺中縣政府許可被上訴人耕作,於定期1年屆滿後,仍許被上訴人耕作,並每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稻谷47台斤依時價折算之現金,雖名為使用費,實係使用訟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性質,核與田賦或行政規費性質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原告主張其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使用系爭第1351、1355地號土地,於獲准使用前開土地期間按年度繳納使用費,且作為耕作使用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苗栗縣政府所掣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稻谷甘藷折征代金繳納聯單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政府人員、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後,囑託銅鑼地政就原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耕作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94年
8月12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片4張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使用費實係使用土地之租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繳納之上開費用應屬公法上之使用規費,並非私法上之租金;則原告所繳納前揭使用費之法律上性質究竟為何,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
(二)依54年12月22日所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嗣於88年11月9日廢止)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河川公地:
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同條項第10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同條項第13款規定:「使用費: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經查:系爭第1351、1355地號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於74年1月22日以74府建水字第140752號函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之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5年4月4日水三管字第09550032160號函檢附臺灣省重要河川防洪功能調查研究(大安溪)附錄(鯉魚潭堤防修建經過記錄圖)、臺灣省政府公報、大安溪河川圖籍第88號、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0至576頁),依當時有效之前揭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就「浮覆地」所作之定義,系爭土地應於74年1月22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後,始成為浮覆地,在上開公告程序完成之前,仍屬河川公地。至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早於68年間即成為河川浮覆地,由臺灣省及苗栗縣各按比例取得,並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嗣於72年2月22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復於73年3月31日由苗栗縣政府以73府地用字第2780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主張系爭土地自68年間起已非河川公地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新生地開發局函文影本為證,然查:依前揭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該規則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於地政機關並非河川地之主管機關,其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所為之登記,僅係對於上開各種事項所為之公示,不能以之作為河川用地變更為浮覆地時點之判斷依據,倘地政機關就前開事項登記之期日,與河川地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將原有之河川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時點有所出入,仍應以臺灣省政府公告之日期為系爭土地成為浮覆地之日期,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系爭土地既係自74年1月22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後,始成為浮覆地,在上開公告程序完成之前,仍屬河川公地,而原告自承其就系爭土地最後1次繳納之費用,係於72年3月28日繳納71年度第2期之使用費,則在原告繳納上開費用之時,系爭土地仍屬河川公地,揆諸前揭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時之管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許可原告在河川地耕作,係屬國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立於平等地位所訂定之私法契約,而原告所繳納之使用費係屬苗栗縣政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原告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苗栗縣政府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並對系爭土地目前之管理機關即被告繼續存在,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耕作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1640.33平方公尺及編號C、F部分面積839.05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