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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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原起訴請求被告自95年2月2日起按月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部分表明不欲再行請求,有該次期日筆錄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35,1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綜上情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1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