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及簽單捌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7日起,至95年3月9日查獲時為止,連續提供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設置1至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其賭法係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每簽選2個號碼(俗稱2星彩),簽中者可得彩金5千6百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3星彩),簽中者可得彩金5萬6千元,簽選4個號碼(俗稱4星彩),簽中者可得彩金70萬元,如簽注俗稱「坐車」時,每注3千8百40元,如簽中者,可得彩金2萬8千元,如未簽中,則賭資均歸甲○○○所有。賭徒在上開期間內向甲○○○簽注之金額共達1366萬7735元。嗣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3月9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8張、帳冊1本、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
1台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