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應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應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應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五號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前開緩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暨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晚上十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四月九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五樓其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星期施用二至三次;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樓梯間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合計零點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合計零點二公克)。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施用海洛因,可能是其友人 王世宗 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點燃產生煙霧氣體後吸入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時,其適在旁邊,可能因吸入俗稱「二手煙」之方式,所以驗尿才會產生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事外,另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王世宗亦於偵訊中陳稱:「(問:甲○○有無吸海洛因?)有的,他跟我都只有一、兩次而已,在車路頭街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進行採集尿液檢體,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徵;且按如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除非係在密閉空間內,在旁之人大量呼吸之情況下,該在旁之人之尿液係不可能驗出有上開毒品之成分,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問:有無故意吸王世宗海洛因之煙氣?)我沒有故意大力吸他的二手煙,只是專心在吸安非他命。」(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之尿液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當非因吸入俗稱「二手煙」所致,應係被告自身施用所致;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又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本件查獲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前開緩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遞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素行已非良善,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合計零點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