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甲○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二年確定,合併接續執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又因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間另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竊取 鄧小玲 所有KEX─一七九號牌重型機車(此涉及竊盜罪部分,另經公訴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併案審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上揭法院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作為代步工具。復因缺錢可供花用,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四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一把,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巿新泰路三三0號統一便利商店,頭戴其所有半罩式銀色安全帽,口戴口罩,右手持其所有西瓜刀(非管制刀械)乙把進入店內,隨即向該店店員乙○○以水平式揮動手中所持之西瓜刀,以傷害其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乙○○,同時大聲喝令將錢拿出來,以此方法脅迫乙○○,致使乙○○在此急迫之際,恐生命、身體遭戕害而不能抗拒,丙○○待該店店員乙○○將收銀機打開後,遂自行劫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紙幣十一紙共一千一百元;另喝令乙○○打開櫃台抽屜,自行抓取三張五百元紙幣計一千五百元,總共劫取二千六百元之後,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於途經新莊巿新泰路某處,將其所有用以犯案之西瓜刀丟棄於途而滅失。嗣經該店店員乙○○記下車號報警後,經警旋於同日五時五十四分許,在新莊市○○路輔大加油站查獲丙○○,起獲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及強盜所得之贓物現金二千六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持西瓜刀喝令乙○○交付金錢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缺錢,在飲酒後,心情不佳,且因酒醉,以致行搶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雖持有乙把西瓜刀作案,然案發時伊只是以該刀虛張聲勢而已,並未以該刀押住乙○○之身體或有任何積極侵害乙○○身體之行為,顯然乙○○之意思自由尚未全遭壓制,乙○○雖難免心有畏懼,無非僅係因為害怕被告恐將對其有何不利之舉,此係對將來之惡害,心有所懼而已,終非現實之侵害,與強盜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語。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遭搶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及超商監視錄影帶乙捲、安全帽乙個扣案可資佐證。案發現場所攝錄之內容,經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有一身穿著藍色背心之男子,持西瓜刀到櫃台,揮動西瓜刀,之後,店員隨即至店外等情,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影帶中身著藍色背心之男子,核與偵查卷附(第十五頁)警員於查獲被告後所攝照片相符。被告持刀進入右揭商店後,喝令店員乙○○打開收銀機,復於自行劫取金錢後,迅即騎乘機車離去,設被告酒醉以致減耗其自由意志,當不致如此清晰地遂行其劫取財物之意思,是以尚難認被告因酒醉而心神喪失。又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歹徒拿一把西瓜刀進入便利商店,作出欲傷害我之動作,並且大聲說把錢拿出來...」(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甲○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期日證述:「(被告揮刀子動作?)他沒有對我揮砍的動作,只是刀子拿在手上,呈水平狀樣子揮。」、「(有無說任何要傷害你身體的語言?)沒有。只是揮刀子讓我害怕。」等語,足見被告向證人乙○○作揮刀之動作,致使證人乙○○認其不從被告之命,被告將以西瓜刀危害其生命、身體,衡情酌理,在此急迫之際,證人乙○○恐其生命、身體遭戕害,以致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二年確定,合併接續執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又因於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間另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強盜財物行為,核犯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盜匪罪,二罪屬法律競合,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甲○考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其準據。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檢察官以被告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攜帶番刀強劫他人財物,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現正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有該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甲字第五五七一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不知自新,復因缺錢花用,以持刀脅迫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金額,對社會治安、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與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安全帽乙個,雖係被告丙○○所有,惟其頭戴安全帽係為騎乘機車以符交通法令,且為隱匿其身份,並非供犯本件強盜取財罪所用之物;又西瓜刀乙把、口罩乙個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但已丟棄或遺失於道路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尚存在,職是,均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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