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振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53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
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他人尋回
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雖未扣
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
張、現金17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 楊華富 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侵占之上開
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