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客戶帳務資料、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