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道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道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253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
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又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BIORE洗髮精2瓶、獅王洗衣粉1個及
粉紅色SAMSUNG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BIORE洗髮精1瓶,本屬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購買1瓶還給被
害人,有偵訊筆錄1份可參,前開所賠償之物,雖非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上開之物,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業已達成,若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