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 告 劉勲業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陳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6471分之
611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將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後為114-11地號,再經重測改編○○○鄉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64.7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16471分之109859),其中18.5坪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4,000元,總價74,000元出售予原告,由被告配偶
陳焰焿 收訖。查前開買賣標的已交付占有予原告作為營造原
告祖先之墳墓使用,原告先人墳墓亦已入殮埋葬於此,因前
開1001地號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但供作墓園使用,礙於立
約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惟農業發展條
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購買農地無須自耕能力證明,依兩
造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負有辦理土地持分過
戶登記予原告義務,原告雖於107年12月17日以羅東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惟無下文,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471分之61
1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墓地買賣契
約書」、107年12月17日羅東郵局第000501號存證信函等影
本,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又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已於89年1月26日修
正時改列為第16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上開條文復於92年2月7
日修正時改列為第16條第1項本文)。準此,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於89年1月26日修法後,已得移轉為共有,惟分
割則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未達0.25公頃之
限制。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2頁
),屬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耕地」。而依兩造簽立墓地買
賣契約書第1條「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承買墓
地依照上開土地標示內壹拾捌點伍台坪(如左附簡臨圖)」
、第4條「上開承買墓地,因依照政府法無法辦理分割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但該土地(墓地)甲方永久使用權。」、第
5條「該買墓,嗣後可辦理分割及權益移轉乙方應無條件提
出有關證件或到場協辦,乙方絕無向甲方任何要求,並不得
刁難情事。」(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可知因兩造約
定依法令規定如將來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賣方即被告應
無條件辦理系爭土地中特定位置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
購買面積僅18.5坪,換算為平方公尺為61.16(計算式:18.
5÷0.3025≒61.16),顯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之規定。然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404號判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
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
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
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意旨之反面解釋,可認出賣人如有不能
將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買受人即得請
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出賣
人共有該土地。故原告主張依墓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依比例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11
6471分之6116,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土地
面積18.5坪之特定部分,請求被告以買受面積換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6471分之6116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因原告請求
者乃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執行之,並無假執行之必要,故
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