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黃雍銘
被   告  莊淯宏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玖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0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過港隧道
前鎮往旗津方向靠內線車道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兩造
車輛中間尚有一台聯結車,因原告後方聯結車為超車向原告
鳴按喇叭,搭乘原告車輛之原告母親因此受到驚嚇,原告不
得已往右避讓後方聯結車壓至槽化線,而被告車輛行駛在後
方,因未保持行車間距,且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車道線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行駛,始撞擊原告車輛右前側車身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變換車道,然當時被告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行駛
於外側車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
定被告由原告左方向右方變換車道,擦撞右方之原告車輛,
然若係如此,被告車輛受損部分應係被告車輛右側後護欄撞
擊原告左前方車頭,與本件情形不同,鑑定結果應有違誤,
原告未依規定讓車才是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且原告車輛受損輕微,是否需修理費用420,550元,亦有
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勘驗結果為:⒈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2
月23日10時3分許,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錯誤,為102年1
月25日16時23分49秒開始,為勘驗之便,以下時間仍以行車
紀錄器顯示之時間為基準。⒉被告車輛行駛在前鎮往旗津方
向的過港隧道上,道路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被告車
輛行駛在雙白實線左側,其前方有一台聯結車,光碟時間16
:23:51時,被告車輛逐漸往雙白實線右側移動,往右側變
換變換車道,同時影片中出現一長聲的喇叭聲,光碟時間16
:23:53時,此時可見聯結車前方尚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即原告車輛,前方左右方車道分向,光碟時間16:23:53時
,原告車輛在接近槽化線之前方,由左方車道,緩慢往右方
車道行駛。⒊光碟時間16:23:55時,被告車輛已完全進入
右側車道,光碟時間16:23:56時,原告車輛右前輪開始壓
至槽化線,原告車輛後方之聯結車繼續往左方車道往前行駛
,被告車輛保持右方車道往前行駛,光碟時間16:23:56時
,原告車輛壓過槽化線要往右方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則持續
在右方車道上往前行駛,光碟時間16:23:57時,聽到一長
聲喇叭聲,原、被告車輛距離已接近至僅在畫面中左下角看
到原告車輛的右前車頭,光碟時間16:23:58時,畫面震動
一下,被告車輛繼續往前滑行,光碟時間16:24:03時,被
告車輛靜止,被告車輛駕駛下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縱被
告先前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之行為,然仍非引
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
道同為肇事原因,然未慮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先前之違
規行為已完成,容有違誤。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告完成變
換車道前,已可見原告車輛在接近槽化線之前方,由左方車
道,緩慢往右方車道行駛,於被告完成變換車道後,亦可見
原告車輛右前輪開始壓至槽化線,並壓過槽化線要往右方車
道行駛等情,被告車輛為後方車輛,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420,550元,並提出估價單
作為佐證,然參以證人即估價單開立者 吳聲漢 於審理時證稱
:原告車輛進廠時之狀況係撞擊右側前方,受損者為右前葉
子板、右前門、右後視鏡,應係撞擊事故所致,伊開立之估
價單在本院卷第28頁中只有第1項、前葉子板右、上飾蓋前
葉與本件事故是有關的,本院卷第29頁則都有相關,本院卷
第30頁只有前3項有相關,其餘估價單項目尚包含引擎故障
之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關係,造成引擎故障之原因係因調
節器間隙過大,無法確實判斷引擎點火的時間而產生故障,
只有本院卷第28頁前葉子板右、上飾蓋前葉是零件,上面的
金額是還沒有乘上1.05未稅的金額。其餘本院卷第28頁到30
頁與本件事故有關的項目,都不是零件的支出,上面的金額
也都是未稅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審酌
證人為開立估價單之人,對估價單上各項目需修繕之情形亦
均回答甚詳,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證人所述應為可採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尚應扣除估價單上所列與本件事
故無關之項目,亦即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8,182元(含
零件費用35,503元、工資及塗裝費用共92,679元)。而本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95
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23日,使用12年
(不滿1月以1月計),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車輛修
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5,91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503÷(5+1)≒5,
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
合計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98,596元(計算式:5,917+
92,679=98,596)。至原告車輛係送至原廠估價,扣除估價
單上所列與本件事故無關之項目後,實際估價內容亦經證人
吳聲漢證述確認如估價單上所載,被告僅空言泛稱修理費用
過高,惟並未舉證說明,且至原廠進行維修亦與常情不悖,
縱各維修廠之維修價格有所落差,此亦涉及營業競爭、保固
、進料價格等許多因素,尚難因其他維修廠估價較低即認此
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另原告車輛雖尚
未修復,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成立,前揭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額,係
估定損害賠償額之依據,本不受事後是否實際進行修繕而有
差異,故尚不得以原告車輛未經實際修繕為由而拒絕給付,
併予說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槽化線
,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疏失,而觀諸原告車
輛亦有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審酌被告車輛雖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後方車輛,然對於原告車輛於短暫時間內跨
越槽化線而變換車道實難以預期,是原告車輛跨越槽化線而
變換車道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有上
開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
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5
79元(計算式:98,596×30%=29,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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