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被 告 廖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
字第68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0元,及自108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核原告之請求,除主張之損害金額1萬2,040元應扣除零件費用
折舊1,750元(即如附件所示)外,餘如主文所示金額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00元
系爭車輛98年(西元2009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9頁)
事故發生日106年7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5+1)
=350元,總計折舊: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