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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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陳豐源
被   告 新光 諾貝爾 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
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㈡,並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
59頁反面至第60頁),基上,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購入新光諾貝爾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1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予第三人。嗣於107年6月
間經房客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尤以廁所更為嚴重,經原告
自行修繕後仍未改善,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經被告合作之水
電師於107年7月間查修後,該水電師傅聲稱系爭大廈公共管
道間漏水情形已修復,然經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再次確認,
公共管道間仍有潮濕且有水沿著天花板燈具週圍往下滴進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臥室牆壁,亦因系爭大廈外牆長年未經
修繕而出壁癌,導致系爭房屋內常有油漆及壁癌剝落至床上
,造成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委請抓漏師傅估
算所需修復費用為20,000元;又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陳崇升 ,租期自107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止,每月租
金8000元,因系爭房屋有前述漏水壁癌情形,經陳崇升向原
告反應,復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要求修繕均未改善,陳崇升因
而對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7個月租金損失計136,000
元(起迄期間107年9月至109年2月14日止,計17個月,每月
8,00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
用20,000元,租金損失計13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漏水時,其樓下住戶亦有反應
漏水之情形,經被告於107年7月初請水電師傅逐樓檢查管
線確認破管位置後,水電師傅確認破管位置在系爭大廈12樓
,破管之管線屬系爭房屋之專用供給管線,經協調系爭大廈
12樓住戶後,水電師傅已進屋修繕完畢;復於107年7月14日
,原告再次反應漏水,因無法連絡到原告致水電師傅無法進
入系爭房屋檢查,直至107年8月11日,水電師傅進入系爭房
屋檢查,確認係設置於系爭房屋管道間內,系爭大廈10樓住
戶之專用供給管線破裂,並於同日修復完畢,並無原告所述
未修復之情形,另系爭房屋壁癌係在浴室牆面並非外牆,是
以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78頁正反面)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4414建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3所有權
人,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
49頁至第52頁)。
㈡系爭房屋隔成4間附有衛浴設備之小套房,有系爭房屋平面
圖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8頁)。
㈢原告前將系爭房屋B室出租予陳崇升,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
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約定月租金8,000元,其後因系
爭房屋B室牆壁潮濕未改善,陳崇升遂於107年8月15日終止
系爭租約,有系爭房屋B室租賃契約、LINE往來訊息照片在
卷可佐(見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漏水
係公共管線或專用管線漏水?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20,000元、賠償租金損136,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理
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漏水係公共管線或專用管線漏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為系爭大廈公共管線漏水,導
致系爭房漏水及發生壁癌,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系爭大廈公共管線漏水
所致。
2.原告雖主張本件是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漏水,不論漏水的管
線是公共管線或是專用管線,均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云云,然
證人即維修水電師傅 呂正良 證稱:我是系爭大廈管委會僱用
專門負責系爭大廈查修的水電師傅,我負責系爭大廈水電維
修已經有18年了,我有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漏水的
房間是系爭房屋B室,漏水位置在管道間旁邊,系爭大廈設
有頂樓水塔、中繼水塔,11樓以上由頂樓水塔供水,10樓以
下由中繼水塔供水,各個住戶都會有一條專用管線銜接水塔
,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為12樓住戶衛浴間地板防水做不好,所
以浴缸滲水並沿著管道間的牆壁往下滲漏,所以系爭房屋內
的牆壁才會潮濕,另外10樓住戶的專用管線設置在系爭房屋
管道間內,10樓住戶的專用管線漏水導致系爭房屋管道間滲
水,12樓住戶有修好衛浴間的浴缸,院卷第69頁照片就是修
好後的照片,10樓住戶的專用管線漏水也有修好,目前都沒
有漏水的情形等語(見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證人呂
正良在系爭房屋平面圖標示漏水位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1
頁),顯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壁癌之原因應為系爭大廈12
樓住戶衛浴間浴缸滲水、10樓住房之專用管線破管漏水所致
,此與系爭大廈公共管線無涉等情,應堪以認定,況原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係系爭大廈公共
管線漏水導致,則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3.另證人 方菘逸 雖證稱:我是幫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但我不負
責系爭房屋出租後之管理事務,系爭房屋漏水是房客陳崇升
反應,我有告知房東即原告,漏水好像是系爭大廈公共管線
漏水等語(見院卷第77頁反面),可知證人方菘逸僅負責出
租系爭房屋不及於出租後系爭房屋管理,且透過房客陳崇升
得知系爭房屋漏水之事,顯然證人方菘逸證稱公共管線漏水
是否確實仍有疑慮,尚難採認;另證人陳崇升雖證稱其有承
租系爭房屋B室,因系爭房屋B室漏水而依其與原告簽立之租
賃契約終止租約等語(見院卷第76頁正反面),然而系爭房
屋B室漏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則證陳崇
升之證詞尚難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而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0,000元、賠償租金損失
136,000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大廈12樓住戶衛浴間浴缸
滲水、10樓住房之專用管線破管漏水所致,而與系爭大廈公
共管線無涉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
費用20,000元,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屋漏水既非系爭大廈公
共管線滲水所致,雖證人陳崇升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壁癌之
情,依其與原告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該租約而有租金
136,000元之損失,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損失136,000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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