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48號
原 告 呂永田
被 告 邱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代書,其代為辦理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
外人眾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全公司)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依法應向管轄法院聲請債權裁定,被告竟貪圖便捷,以一般
房屋買賣程序為之,致眾全公司遭追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
)64,198元,眾全公司以前開事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嗣經眾
全公司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明知原告腦血管栓塞中風行動不便,竟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
訴,被告前開不實指控造成原告接獲開庭傳票身體不適,且
因此入住加護病房施作心臟繞道開刀手術等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98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行對其提告,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由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
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
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7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前案即本院106年度竹東簡
字第17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曾提及被告明知前開
房屋要出售予訴外人 彭友明 ,卻私自移轉予訴外人 吳錦雀 等
語乙節為不實陳述,因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則被
告認原告有不實之陳述而據此提出刑事告訴,顯非出於憑空
捏造虛構,亦非全然無因,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
民之訴訟權,尚不得僅因其所提出之告訴罪名,最終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即認
其有原告所指誣告之侵權犯行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之行為,造成原告急診後進行心臟手術云
云,固以前揭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分院神經科超音波報告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前開超音波報告單之日期為101年5月17日,距兩造
前開案件時間久遠,難認與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有何關聯;
至於壢新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惟無從推論與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因果關係,況被告提
起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係個人權利之主張,惟原告亦可藉由
該訴訟程序提出相關事證及陳述,由檢察官就是非曲直論斷
,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之身體受有前開
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1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