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鄧懿修 即好工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昀筠
被 告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寧
訴訟代理人 賴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4日派遣臨時
工前往被告指定工作場所,由被告指示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
,原告提供經被告同意之派工單,稅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868元,並經雙方同意,被告應於收到帳單後一週內匯
款予原告,原告派遣之臨時工即訴外人 陳冠岑 於工作期間發
生偷竊情事,原告請被告立即報警釐清,被告卻多方施壓且
不准報警,更以此為由拒付原告款項,為此,爰依兩造工程
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7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以:被告雖已完工,惟其工人發生竊盜事件
,業主要求被告不要報警,被告已賠償業主,是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帳單、派
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提
供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派遣工人陳冠岑有竊盜,被告賠
償業主乙節,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惟縱被告所述為真實,其亦不得逕而拒絕給付本件款
項,是被告上揭辯解,洵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派工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