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六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童玲玲被告乙○○
戊○○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浮動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尚欠如主文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浮動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其餘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負有依約按期清償之義務,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黃宏欽~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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