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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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福總電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向金永鴻貿易有限公司購入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及如附表所示之「心雨」「浮水印」「情書團」等一百二十二首歌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已讓與音樂著作財產權於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那園公司),竟未經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將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附隨於自其店內賣出之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點唱機交付予不特定買受者散布而持有之,以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權。嗣經摩那園公司之市調人員 高樹基許美芳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 林福祥 之上開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該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盜版之影音光碟片二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自訴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以撤回自訴論,係指未曾一次到庭者而言,自訴人為當事人之一造,審判日期固應出庭,但曾經傳喚到庭一、二次,其後雖不到案,仍應就其陳述而為裁判,不得以撤回自訴論(司法院院字第八八一號、第一○四一號解釋參照);又自訴人依法本可委任代理人出庭,如法院認為有命本人出庭之必要時,雖本人迭經傳喚無故不到,仍應根據代理人之陳述而為判決,不能以撤回自訴論(司法院院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自訴人摩那園公司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然自訴人之代理人乙○○及戊○○均曾到庭陳述,有各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自訴代理人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遲到,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認以撤回自訴論,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應該已視為撤回自訴,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金永鴻貿易有限公司購入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及於右揭時、地販賣該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予自訴人摩那園公司之市調人員高樹基、許美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賣予高樹基及許美芳的影音光碟片是合法的,自訴人提出的光碟片並不是伊販賣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市調人員高樹基、許美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去被告店裡採購,當時被告從後面拿出來的就是卷內照片之光碟機及光碟片,賣一萬三千五百元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甲○○開立之出貨憑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證人高樹基、許美芳之交易過程亦經錄製有錄影帶一捲扣案可參,而從卷附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觀之,被告確有拿出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並將之放入伴唱光碟點唱機播放等情,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影帶屬實,有該翻拍之照片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上開所辯其所交予證人高樹基及許美芳的影音光碟片是合法的云云,然被告亦未提出合法影音光碟片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查證,是其空言所辯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非其所交付云云,不足採信。另附表所示之「心雨」「浮水印」「情書團」等一百二十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係自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乙節,則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內確含有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情,亦有播放之照片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隨機點播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片可資佐證。綜核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打包的光碟片印象中是白色的,與卷內照片的光碟片不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當時確持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已如前述,是證人丁○○前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自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起訴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警惕,僅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不知悔改,及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尚未賠償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金霸KM─五二八型伴唱光碟點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及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片,業經被告出售予自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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