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金額新台幣拾伍萬柒仟肆佰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為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證券)高雄分行之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連續賣出甲○○存於國際綜合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內之台積電一千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南亞二千股(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彰銀一千股(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台灣工礦二千股(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等股票,及丁○○存於上開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內之群益證券二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天仁一千股(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等股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甲○○委託其開戶之初即擅私自蓋用甲○○印章之亞太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一張,填寫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亞太商業銀行辦理轉帳,使亞太商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將款項滙入其指定之帳戶;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由上開取款憑條將甲○○印文加以拓印而偽造之取款憑條,填寫十五萬元七千四百元,持之向亞太商業銀行再次辦理轉帳得逞。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丁○○佯稱欲替其換股,而將空白取款憑條交由 黃女 用印後,即於該取款條上填寫十六萬七千元,持以向亞太銀行領款作為己用。
二、案經自訴人甲○○、丁○○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除辯稱:台積電一千股是甲○○委託賣出,錢匯至第一銀行帳戶云云,餘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賣出甲○○所有之台積電一千股,股款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入於甲○○於亞太銀行之帳戶,而同日則由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將該帳戶內之三十五萬元轉帳領出等情,有甲○○之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解,顯然無稽。此外,復有亞太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三紙、丁○○之證券存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盜用及偽造甲○○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得之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金額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自訴人另認被告任職於國際證券,竟違背任務盜賣自訴人之股票並盜領股款,因而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自訴人等雖將股票置於其所開立之國際證卷帳戶內,惟並未委託被告操作股票,而係於每次要交易股票時委託被告為其買賣,自訴人在右揭事實所載時間既未曾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則其與被告並無委託關係,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構成背信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