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而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鎔旅社三樓三一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同時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據起訴)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0煙檢字第一八三六號煙毒尿液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查,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期滿而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達三犯以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底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度入監服刑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住處常有友人進出施用毒品,係他人所留,參之被告被查獲之處係其所暫時居住之旅社,並非一般之住家,且其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則往來朋友多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至屬正常,其所稱應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