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惠得家家電電子量販店」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戊○○(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以一台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其機型為「現代」之伴唱機二台,內各附贈一片音樂光碟片所灌錄之「大船入港」、「不想伊」、「心內話」、「無奈的相思」、「褪色的戀情」等八十三首歌曲,係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竟意圖散布,將其中一台伴唱機陳列於上開店內貨架上,欲以一台八千九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二台、盜版音樂光碟二片及點歌本二本,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乙○○、 蕭全傑 之指述,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之證述,並有上開伴唱機二台、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片、點歌本二本扣案可證,及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曾於警訊中坦承盜版音樂光碟片、點歌本與伴唱機係屬一套,買進一套七千元,賣出一套八千九百元,又被告係從事音響買賣之專業人士,上開伴唱機內所附贈之音樂光碟片既無如一般唱片行販售之原版光碟片,上印有唱片公司之名稱、地址及經新聞局審核等字樣,而伴唱機內亦無附上光碟片內之歌曲均經授權之證明書,價格並較一般經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之伴唱機低廉,以被告之經驗,對上開伴唱機所附贈音樂光碟片中之歌曲,是否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本應較一般人知之甚稔,豈有未覺有異之理,被告顯係明知上開伴唱機內所附贈之音樂光碟片,係屬盜版品而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店內查獲之伴唱機是向戊○○購買的,光碟片及點歌本是向位於高雄市○○區○○街的金門音響店購買的,光碟片及點歌本是在抽屜被查獲的,二台伴唱機是要供自己使用及送伊媽媽使用,並不是要販賣的等語。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賣出伴唱機或陳列、散布扣案之二片光碟之行為,而本件亦無售出前開伴唱機或光碟片之銷售紀錄或發票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僅販賣伴唱機予被告,並沒有販賣光碟片及點歌本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市調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訪時被告向伊介紹展示架上查扣的那一台伴唱機,點歌本有拿出來,但並沒有點歌伴唱,所以沒有拿出光碟片,後來去查獲時光碟片是伊在櫃子裡查到的,本件並沒有消費單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時伴唱機一台是在貨架上查獲的,另一台在後面的倉庫,點歌本及光碟片是在貨架下的書櫃內查獲的,當時櫃子的門是關閉的,並沒有查獲客人在裡面交易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於證人乙○○查訪時並未拿出點播,且於證人乙○○會同員警查獲時亦放置在櫃子內,則本件即不能證明扣案之二片盜版光碟曾在被告店內之展示架上陳列或散布予第三人,綜核上述,上開經警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及點歌本既係放置於櫃子內,並非陳列在展示架上,亦無標示售價,也無販賣之情事,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張,連同扣案之伴唱機二台、盜版音樂光碟片二片、點歌本二本及其所舉證人乙○○之供述,均不能佐證被告曾有陳列、散布扣案光碟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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